起 诉 书
被告人宋佐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南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庄园**号。因观看淫秽视频,于1989年5月5日被新建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殴打他人(致轻伤),于1989年6月经新建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因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甲级,于1991年10月8日经新建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0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2019年3月2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衷辉,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路**支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喻小流,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陈建强(绰号“强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朱小凤,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处**村党支部书记,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村**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05年9月20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15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调解。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陈学桃(绰号“桃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栋**室。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01年7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8年7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朱小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南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8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滋扰影响工程进度,于2008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高星星,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住南昌市湾里区**镇**村**自然村**街**号。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伍世勇(绰号“细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2年3月20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6年4月6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赌博罪、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裘凯威,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经开区**村。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6年5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于2018年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高德洋,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住湾里区**镇**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荣江,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东湖区**南路**号**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2月21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罗福平,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8年3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叶建华(绰号“小建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东湖区**院住宅**区**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抢劫,于1988年5月17日被治安罚款人民币50元;因吸毒,于1996年3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1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2月18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陈红亮(绰号“矮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3月7日先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被告人刘帅,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村**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8年5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夏雷华,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磊,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吊车驾驶员,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镇**村**街**号。因吸毒,于2014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因吸毒,于2016年5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新建区**镇**村党支部书记,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城**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湾里区**栋**。因窝藏,于2002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佐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包庇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衷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包庇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喻小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建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包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朱小凤、陈学桃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包庇罪;被告人朱小龙、高星星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被告人伍世勇、裘凯威、高德洋、黄荣江、罗福平、叶建华、陈红亮、刘帅、夏雷华、舒磊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相关组织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宋佐强系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混迹社会,逞强斗狠,为非作恶。1989年5月和6月,因观看淫秽视频和无故殴打他人被处罚;1990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1991年10月宋佐强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出租车司机熊某乙致其轻伤,2000年10月为帮熊某甲抢工地,伙同陈学桃等人持刀、枪等将熊某丙打致轻微伤,于2003年7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再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宋佐强仍不思悔改,又于2004年11月18日,伙同被告人熊某甲、魏某甲等人酒后驾车冲闯昌樟高速省庄收费站,并暴力抗拒执法,将多名执勤民警打伤。通过上述暴力手段,被告人宋佐强在当地打出了恶名。2007年至2011年,宋佐强转型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接新建地区的建筑土方工程,先后网罗被告人喻小流、衷辉、陈建强等人负责管理工地,通过串标、围标等方式与同案人邹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魏某甲等人承接了新建区长堎大道建设工程及其路基土方工程、红湾公路第四标段工程等业务,并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插手他人征地拆迁、劳资等纠纷,逐渐积累经济实力及社会影响力。
2011年11月,被告人宋佐强在新力帝泊湾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解决与村民的纠纷,指使前科累累、刚出狱不久的社会闲杂人员被告人伍世勇及被告人衷辉纠集数十人手持凶器在工地上将村民及在场民警多人殴打致轻微伤。该事件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当地村民产生极大的心里畏惧,形成了以被告人宋佐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喻小流、衷辉、陈建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伍世勇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进一步扩大组织规模和影响力,被告人宋佐强将时任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朱小凤及刑满释放人员被告人陈学桃吸纳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朱小龙、高星星、裘凯威、高德洋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红亮、黄荣江、罗福平、叶建华、刘帅、夏雷华、舒磊为一般参加者。该犯罪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稳定、内部层级分明、组织结构严密。为领导、控制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宋佐强对组织成员进行不同分工,所有成员均服从宋佐强的领导,重大事项均需向被告人宋佐强请示汇报,被告人衷辉、喻小流、陈建强负责各自工地的日常管理,衷辉还负责财务及成员的工资发放、款项报支等,对于成员插手接到的土方工程业务会给予经济上的奖励,在内部形成了组织纪律及组织目标。
该犯罪组织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利用组织恶名和强势地位,在新建区建筑土方行业经营过程中,有组织地拉拢、腐蚀城管干部非法获取渣余土准运证,通过非法控制倒土点排挤竞争对手,长时间非法控制和垄断当地建筑土方业务,攫取巨额的经济利益。经查实,2017年至2018年,该组织通过强迫交易及非法控制倒土点排挤竞争对手等手段,承接了中海悦欣湖、恒大悦龙台、金茂悦风华、新旅江佐府、新力城、绿地中央公园、文全(小桥)花园等项目的土方业务,获利总额约为人民币1618余万元。该组织在聚敛财富的同时,还通过利益纽带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壮大。所有经济利益均由被告人宋佐强统一管理、支配使用,一方面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发放福利、购买车辆、装修房屋;另一方面用于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被查处时,提供出面找关系摆平以及提供经济支持等。该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对新建地区正常生产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经济发展环境。
在获取组织经济利益的同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向基层政权渗透,2017年11月被告人宋佐强软硬兼施,通过威逼、说情等手段,帮助被告人喻小流提拔为新建区**镇**村党支部书记;为进一步扩大该组织的影响力,宋佐强以远帆大厦为据点,多次宴请相关执法单位利益人员聚餐、娱乐,并利用相关人员的纵容行为,进一步获取经济利益。至此,以宋佐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聚众斗殴、妨害作证、强迫交易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及对倒土点的控制,在新建区及其周边地区建筑土方领域形成一定的垄断地位,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为非作恶,严重干扰、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被告人的户籍、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
2.查封、扣押清单等涉案财产证据材料;
3.证人熊某丁、万某甲、徐某甲、熊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喻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宋佐强、衷辉、喻小流、陈建强、陈学桃、朱小凤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二)聚众斗殴罪
1.2011年7月,江西**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的土方工程由江西省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实际由被告人宋佐强和经开区范家村民范某甲承包,宋佐强安排被告人衷辉在工地上负责。2011年10月底,施工队在没有同范家村龚姓村民协商的情况下,用挖机挖掉了村民的祖坟,村民便于2011年11月3日9时许在工地找施工方理论。在协商过程中,因双方言语过激引发拉扯,接到村民报警的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协调,双方约定于当日15时到工地解决。
15时许,范家村龚姓村民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龚某庚、龚某乙、孙某甲等人如约来到工地项目部一楼,因未见到新力公司人员便在一楼大声叫骂。正在工地项目部二楼的宋佐强听到后回骂了村民。龚某甲用工地上的锤子扔向宋佐强,宋佐强即用该锤回扔在龚某甲的肩膀上,龚某甲冲向二楼想打宋佐强时被拖开,双方均报警。16时许,接到报警的经开区公安分局双岭派出所民警罗某甲、雷某某、裴某某、喻某乙到达现场。与此同时,宋佐强打电话给被告人伍世勇,伍世勇即纠集“猴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驾车来到工地与被告人衷辉汇合。到达工地后,伍世勇等数十人手持铁锹等工具准备护送宋佐强离开遭村民阻拦,宋佐强即指挥伍世勇、衷辉等数十人手持铁锹对村民龚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在场民警罗某甲、雷某某、裴某某、喻某乙上前阻拦时,被告人宋佐强用手掐民警罗某甲的脖子并揪住警服领带殴打其胸口处,裴某某、喻某乙也被伍世勇带来的人员打伤。在打斗过程中,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丁、龚某乙头面部等处被打伤。经鉴定,民警罗某甲、裴某某、喻某乙及村民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丁、龚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事发后,经政府及相关人员调解,新力公司赔偿人民币15万元给村民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丁、龚某乙、龚某戊、龚某庚,也赔偿了民警罗某甲、裴某某、喻某乙的经济损失。
2011年11月9日,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以妨害公务罪对宋佐强立案,10日宋佐强被抓获归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经开分局撤销该案并解除宋佐强的取保候审措施,对宋佐强处以警告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雷某某、范某乙、魏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裴某某、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庚等人陈述;
(4)被告人宋佐强、衷辉、伍世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2.2016年3月,被告人宋佐强、朱小凤承包了江西**置业公司位于红谷滩新区**镇**村**项目的土方工程,被告人陈建强、衷辉在工地上负责。2016年3月25日和26日,工地在施工时遭到**村**村村民的阻拦。为保证工期,2016年3月28日下午,宋佐强、朱小凤、衷辉、陈建强在南昌市红谷滩洪城比华利旁的茶庄商定,各自叫人到工地上通过“摆场子”(即打架或者准备打架)的方式解决村民阻工问题。之后,宋佐强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学桃,让陈学桃纠集人员到工地上“镇场子”并与陈建强联系。陈学桃纠集了被告人叶建华、罗福平、陈红亮、黄荣江等人;朱小凤遂找到被告人高星星邀其纠集人员,还给高星星人民币1万元用于购买100把铁锹以备斗殴用。当晚,高星星打电话给高德洋、裘凯威纠集人手,并给了裘凯威人民币0.2万元用于请客吃饭。高德洋通过被告人刘帅纠集了文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裘凯威纠集了被告人舒磊、何某甲等人并于29日在高速路口接到了高星星纠集的十余人。此外,朱小凤还让被告人朱小龙纠集一些人员到工地上去。朱小龙买了10条香烟给高星星以备次日在工地上发给在场人员,并与高星星、陈学桃取得联系,说好碰头地点;衷辉准备了30把铁锹,陈建强准备了10箱矿泉水并纠集了被告人夏雷华等人。
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高星星、裘凯威、高洋、舒磊等数十人将事先准备好的100把铁锹装上赣A**白色福特全顺车,在被告人朱小龙的带领下驾车来到南昌市华南城一号交易广场,又在衷辉和陈建强的带领下来到了工地。陈学桃、叶建华、罗福平、陈红亮、黄荣江等人也在陈建强带领下来到工地。刘帅和文某某纠集的人员在高德洋的指示下直接前往工地。夏雷华纠集的六、七人驾车自行前往工地。到达工地后,衷辉、朱小龙、高星星等人将铁锹和鱼叉散发给工地上的人员。不久,有村民敲锣,进而工地附近的村口聚集了手持鱼叉和铁棍的数十名村民。陈学桃此时大喊:“都下来,跟他们杀!”后双方人员手持铁锹、鱼叉和铁棍等工具互殴。在斗殴过程中,村民刘某丙、刘某乙腿部被鱼叉刺伤,高星星右手臂被鱼叉刺伤,在场的车牌为赣A**1白色福特全顺车及牌号为赣A**、赣A**、赣A**、赣A**、赣A**、赣A**、赣M**、赣A**车辆均被村民砸毁。
(三)妨害作证罪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衷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2月,被告人宋佐强为了使衷辉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便通过夏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涉嫌妨害公务罪在逃的夏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夏某乙向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让夏某乙投案时告诉办案民警是在衷辉书信规劝下投案的,承诺夏某乙投案当日会让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并承诺给其人民币3万元。夏某乙表示同意。尔后,宋佐强以衷辉的口吻书写了一份规劝网逃人员夏某乙主动投案的信件,要求陈建强想办法传递给衷辉。陈建强找到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民警余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余某某让衷辉将上述立功信件亲笔抄一遍后带出。余某某便利用巡视监控工作职务之便,将上述信件交由衷辉抄写一遍后带出还给陈建强。同月23日,宋佐强将衷辉抄写的信件给夏某乙,由夏某乙带着该信件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并按宋佐强要求将信件交给了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于同月25日出具一份衷辉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明。同年6月19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衷辉聚众斗殴一案时,依据上述材料认定衷辉具有立功情节,量刑时适用了减轻处罚。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衷辉、朱小龙、高星星均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衷辉在服刑期间,被告人宋佐强通过被告人陈建强给衷辉前妻人民币1.5万元家用及给衷辉上帐人民币0.85万元,在衷辉出狱后给其买了一辆赣A**荣威牌二手车;高星星判刑后,高星星之父高某某于2017年8月12日向朱小凤借款人民币20万元,高星星出狱后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小凤以高某某名义在江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高星星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30.7606万元凯迪拉克牌越野车(车牌号为赣A**),当日支付人民币12万元首付款,余款每月按揭人民币0.7749万元也由朱小凤支付;2018年6月至9月,朱小凤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共计转款人民币20万元补偿给被告人朱小龙;2015年5月,宋佐强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人陈学桃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赣A**奥迪Q7;因被告人夏雷华的赣A**在斗殴过程中被毁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8261万元,陈建强于2016年底给了人民币5万元给夏雷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帐截图、银行转帐记录、购车合同、汽车维修结算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刘某甲、蔡某某、孙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佐强、衷辉、陈建强、喻小流、陈学桃、朱小凤、朱小龙及同案人夏某甲、夏某乙、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四)强迫交易罪
1.2018年6月,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项目用地开发权。期间,被告人喻小流打电话给**房地产公司项目部总监赵某某,要求承包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并称其老板是宋佐强。赵某某考虑到被告人宋佐强在新建区的势力,担心不给宋佐强做会有麻烦,且了解到宋佐强与**村党支部书记朱某某的关系等,便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交给宋佐强做。同年9月,宋佐强安排被告人衷辉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相关资质去投标,后**公司中标。至案发,该项目土方工程量完成60%左右。经鉴定,该项目宋佐强获利人民币481.0269万元,款项由南昌市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分包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赵某某、季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佐强、喻小流、衷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2.2018年7月,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建区**大道**项目。因该项目涉及村民拆迁补偿、清表等问题,项目推进不下去,**公司与当地**村干部多次协调也无果。期间,被告人喻小流打电话给**南昌分公司(代表**公司)开发部经理冉某某,要求承包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并称其老板是被告人宋佐强。二天后,冉某某再次到**村协调时遇宋佐强、喻小流,喻小流又对其提出做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并告诉冉某某村民的清表等问题由他们来解决。冉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土方工程比较特殊,宋佐强在新建区又有势力,且村民清表等问题宋佐强也会解决,就将该土方工程给了宋佐强做。喻小流在工地上具体负责。经鉴定,该项目宋佐强获利人民币157.2371万元,款项由南昌市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冉某某、樊某某、陈某乙、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佐强、喻小流、衷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3.2018年5月,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南昌**项目土石方工程由涂某某挂靠的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期间,被告人陈建强电话给涂某某,要求合伙并称其老板是被告人宋佐强。因涂某某找不到倒土点,且考虑到宋佐强在新建区的势力,有能力解决工地上的麻烦,同时也担心不给宋佐强做会有麻烦,便同意给宋佐强做。陈建强在该工地负责。经鉴定,该项目宋佐强获利人民币130.64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方施工合同、转帐记录等书证材料;
(2)证人张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佐强、陈建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4.2018年4月,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西**置业公司的**项目的二期土方工程。**公司投标部经理龚某辛打听到被告人宋佐强在新建区很有势力,且有倒土点,便打电话给宋佐强询问倒土点的事,宋佐强则要求一起做并于次日同被告人喻小流找龚某辛商谈,称想承包土方工程。后**公司考虑到宋佐强控制了倒土点,与宋佐强合伙工程会比较顺利,便答应同宋佐强合伙。双方约定,**公司占股60%,宋佐强占股40%并由宋佐强垫资。宋佐强安排喻小流在工地上负责。2018年7、8月份,因工程进度缓慢,**公司要求宋佐强加快进度,宋佐强趁机要求占股50%,**公司被迫同意。经鉴定,该项目宋佐强获利人民币41.6436万元,款项已由南昌市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方施工合同、转帐记录、领条等书证材料;
(2)证人龚某辛、熊某己、王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佐强、喻小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5.2017年7月,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新建县**二期土方工程,该工地需要填土。2018年3月,被告人宋佐强安排被告人喻小流、衷辉、陈建强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庚商谈,要求对方接受他们的土方,并提出每车人民币60元的价格。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但熊某庚不想得罪宋佐强,被迫同意。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衷辉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10万元预付款给**公司。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8间,被告人宋佐强方共往工地倒土596车,共计人民币3.576万元。2018年10月12日,**公司通过原帐号退回人民币6.424万元给衷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地倒土记帐单、转帐记录等书证材料;
(2)证人熊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衷辉、喻小流、陈建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其他被告人实施的犯罪
(一)串通投标罪
1.2008年3月17日,新建县**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招标。被告人宋佐强邀邹某甲、陈某甲、被告人魏某甲合伙承接该工程项目,邹某甲、陈某甲、魏某甲均同意并将合伙资金转交给宋佐强。后宋佐强以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投标并通过资格预审。通过资格预审的还有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闵某甲提供的**建设工程公司。宋佐强、邹某甲为确保其提供的公司中标,便找到闵某甲入股让其配合竞标,闵某甲同意。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宋佐强提供的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08年6月30日,新建县县城道路整治工程大会战建设指挥部与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人民币4254.8054万元的**大道建设工程合同。
后因合伙人之间内部矛盾,闵某甲、邹某甲、陈某甲、魏某甲退出,邹某甲、陈某甲、魏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宋佐强将该项目卖给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合伙完成了该项目。除去各种费用,宋佐强分得人民币400万元,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分得人民币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表、开标会议纪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材料;
(2)证人闵某甲、罗某乙、吉某某、熊某辛、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佐强、魏某甲及同案人邹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2.2007年1月,新建县**大道路基土方工程(第一、第二、第三标段)项目对外招标。被告人宋佐强、魏某甲与同案人邹某甲、陈某甲想合伙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即商定分头找有资质的公司报名参与投标。为了确保中标,宋佐强借了新建县**建设公司、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公司、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魏某甲借了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陈某甲委派肖某乙借了江西**工程公司的资质报名参与投标并通过资格预审。
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宋佐强、魏某甲、同案人陈某甲提供的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中标**大道路基土方工程项目的第一、第二、第三标段。2007年1月26日,新建县县城道路整治工程大会战建设指挥部分别与上述中标公司签订了协议,第一、二、三标段的标的额分别为人民币159.7368万元、人民币135.7548万元、人民币99.98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表、中标通知书、土方工程协议书、工程款进帐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罗某丙、熊某壬、熊某癸、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佐强、魏某甲及同案人邹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3.2010年3月25日,新建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公路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对外招标。因被告人宋佐强想承接该工程,便安排被告人喻小流找到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揭某某商谈,要求合伙做该工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揭某某同意。同月31日,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宋佐强提供的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均参与报名投标并通过资格预审。宋佐强为了确保中标,还让喻小流劝退了参与投标的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及南昌**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5日,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公路工程**标段。同年7月5日,新建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人民币1462.8641万元的红湾公路工程四标段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表、中标通知书、土方工程协议书、工程款进帐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揭某某、夏某丙、熊某癸、喻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佐强、喻小流、衷辉及同案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二)妨害公务罪
200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宋佐强、熊某甲、魏某甲、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驶二辆机动车途经昌樟高速省庄收费站时,因熊某甲驾驶的赣A**别克小轿车(副驾驶载李某甲)拒绝交费,正在执勤的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刘某丁、吴某某、魏某丙、徐某乙等人便让熊某甲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遭到熊某甲、李某甲的辱骂、推搡,李某甲还将收费站挡车栏杆抬起让熊某甲驾车冲岗离开。后熊某甲与宋佐强、魏某甲汇合后发现李某甲仍在收费站便驾车返回。与此同时,接到救援电话的时任一大队五中队的指导员蒋某某与民警何某乙驾车赶赴现场。
15时许,被告人宋佐强、熊某甲、魏某甲在收费站想将李某甲带走,蒋某某等人要求熊某甲到医院进行酒精检测。宋佐强、熊某甲、魏某甲、李某甲动手殴打、推搡吴某某、刘某丁等人阻碍执法,宋佐强还掐民警刘某丁的脖子、撕破其衣服。随后,宋佐强、魏某甲被民警带走,熊某甲、李某甲被民警控制。当民警何某乙、魏某丙、徐某乙将熊某甲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急诊大楼欲进行酒精检测时,在急诊楼通道口处几辆车上下来数十人将熊某甲抢走,并将何某乙的眼睛、头胸部打伤。后该案移交给新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但未予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汇报、调查报告等材料;
2证人何某乙、魏某丙、蒋某某、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佐强、熊某甲、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活体损伤检验证明等证据材料。
(三)开设赌场罪
2013年,被告人朱小龙与同案人陈某丁、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西省**宾馆开设赌场,雇请李某乙、万某乙等人在赌场收取“楼钱”并管理赌楼。在赌博过程中,朱小龙负责开好房间、联系赌客并参赌,陈某丁、杨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具,参赌人员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朱小龙、陈某丁、杨某某向参赌人员收取5%的楼钱,赌客肖某甲等人参与了赌博。二、三个月后赌楼关闭,朱小龙、陈某丁、杨某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丁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及杨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江西省**宾馆开房记录;
2.指认现场照片;
3.证人邹某乙、邹某丙、闵某乙、万某乙、肖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朱小龙的供述和辩解。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佐强、衷辉、陈建强、陈学桃、朱小凤、朱小龙、高星星均被传唤归案;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喻小流被传唤归案,被告人伍世勇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陈红亮被传唤归案;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黄荣江被传唤归案;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裘凯威被传唤归案;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福平被传唤归案;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叶建华被传唤归案;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帅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高德洋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夏雷华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7日,被告人舒磊被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0日和24日,被告人熊某甲、魏某甲先后被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佐强组织被告人衷辉、喻小流、陈建强、朱小凤、陈学桃、朱小龙、高星星、伍世勇、裘凯威、高德洋、陈红亮、黄荣江、罗福平、叶建华、刘帅、夏雷华、舒磊,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成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具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新建区及周边地区建筑土方工程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被告人宋佐强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组织、指挥成员实施二次大规模的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为帮助组织成员衷辉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指使证人作伪证并让组织成员陈建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采取非法控制倒土点,指使人员自报头目名号等手段,在新建地区强行承接建筑土方工程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伙同他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衷辉、喻小流、陈建强直接听命于宋佐强,指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管理作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衷辉、陈建强伙同组织成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规模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强为帮助组织成员衷辉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宋佐强指使妨害作证,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衷辉、喻小流、陈建强为帮组织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采取自报头目名号等手段,在新建地区承接建筑土方工程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小流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建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朱小凤、陈学桃、伍世勇直接听命于宋佐强,指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挥或者伙同组织成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规模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学桃、伍世勇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朱小龙、高星星、裘凯威、高德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凯威、高德洋伙同组织成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规模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小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朱小龙、裘凯威、高德洋系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高德洋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黄荣江、罗福平、叶建华、陈红亮、刘帅、夏雷华、舒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伙同组织成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规模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荣江、夏雷华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熊某甲、魏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法,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
本案现已冻结组织成员相关涉案账户9个,冻结资金人民币21余万元,扣押资金人民币1234万余元,股票证券约人民币1万元,查封房产18套,扣押车辆6辆,扣押手机15部,手表1块。被告人宋佐强系黑社会组织领导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衷辉、喻小流、陈建强、陈学桃、朱小凤、伍世勇系骨干成员,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小龙、高星星、裘凯威、高德洋、黄荣江、罗福平、叶建华、陈红亮、刘帅、夏雷华、舒磊、熊某甲、魏某甲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没收违法所得;针对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资金及房产应当予以没收。尚未扣押的租金人民币141.2824万元、工程款人民币384.0308万元及宋佐强位于深圳市**花园**栋**单元**户房产应继续扣押、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田勇
检察员:戴晓勤
附:
1被告人宋佐强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建强、朱小凤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衷辉、陈学桃、朱小龙、高星星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喻小流、伍世勇、裘凯威、高德洋、黄荣江、罗福平、叶建华、陈红亮、刘帅、夏雷华、舒磊、熊某甲、魏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51册及5本司法鉴定意见;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计91张;
4.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涉案物品清单6份。
1.随案移送冻结银行账户清单
编号 |
名称 |
数量 |
特征 |
财务所在地 |
侦查措施 |
1 |
银行账户 |
23.06元 |
51242579******** |
招商银行 |
冻结 |
2 |
银行账户 |
22449.20元 |
62148679******** |
招商银行 |
冻结 |
3 |
银行账户 |
175457.85元 |
62148579******** |
招商银行 |
冻结 |
4 |
银行账户 |
10195.00元 |
791125951******** |
招商银行 |
冻结 |
5 |
银行账户 |
1105.31元 |
62148579******** |
招商银行 |
冻结 |
6 |
银行账户 |
60.28元 |
62149720******** |
建设银行 |
冻结 |
7 |
银行账户 |
807.71元 |
62170020200******** |
建设银行 |
冻结 |
8 |
银行账户 |
2736.96元 |
62146620******** |
建设银行 |
冻结 |
9 |
银行账户 |
6226.90元 |
62227061******** |
江西银行 |
冻结 |
冻结账户9个,冻结总金额219062.27元。 |
2.随案移送扣押现金清单
编号 |
名称 |
数量 |
特征 |
财务所在地 |
侦查措施 |
1 |
现金 |
4500元 |
人民币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
扣押 |
2 |
现金 |
1500000元 |
人民币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
扣押 |
3 |
现金 |
2500000元 |
人民币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
扣押 |
4 |
现金 |
66000元 |
人民币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
扣押 |
5 |
现金 |
150000元 |
人民币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
扣押 |
6 |
现金 |
60000元 |
人民币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
扣押 |
7 |
现金 |
1683707.11 |
人民币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
扣押 |
8 |
现金 |
1572371.54 |
人民币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
扣押 |
9 |
现金 |
4810269.08 |
人民币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款专户 |
扣押 |
扣押现金总额为12346847.73元。 |
3.随案移送冻结股票证券清单
编号 |
名称 |
数量 |
特征 |
财务所在地 |
侦查措施 |
1 |
股票 |
壹个 |
现金9580.65元 |
华泰证券 |
冻结 |
4.随案移送查封不动产清单
编号 |
名称 |
数量 |
特征 |
财务所在地 |
侦查措施 |
1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开发区**都**号楼**、**号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2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开发区**都**号楼**、**号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3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开发区**都**号楼**、**号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4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开发区**都**号楼**、**号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5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大道**号**栋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6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大道**号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7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港**号**栋**单元**楼东套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8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路**号**、**号店面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9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号**栋**室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10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苑**栋住宅楼**单元**室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11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大道**号**花园**栋**室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12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栋**单元**室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13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路**号**栋**单元**室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14 |
不动产 |
1套 |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号**庄园**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15 |
不动产 |
壹份 |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花园**栋**单元**室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16 |
不动产 |
广东省深圳市**花园**栋**单元**户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未查封 |
|
17 |
不动产 |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路**号**栋**单元**室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
18 |
不动产 |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院**楼**单元**室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
19 |
不动产 |
江西省新建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 |
不动产管理部门 |
查封 |
5.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清单
编号 |
名称 |
数量 |
特征 |
财务所在地 |
侦查措施 |
1 |
车辆 |
1辆 |
棕色玛莎拉蒂汽车,车牌号为赣M**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2 |
车辆 |
1辆 |
灰色宝马X5汽车,车牌号为赣A**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3 |
车辆 |
1辆 |
白色宝马牌318型汽车,车牌号为赣A**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4 |
车辆 |
1辆 |
荣威牌汽车,车牌号为A**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5 |
车辆 |
1辆 |
黑色奥迪Q7汽车,车牌号为A**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6 |
车辆 |
1辆 |
凯迪拉克汽车,车牌号为赣A**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6.随案移送其它实物清单
编号 |
名称 |
数量 |
特征 |
财务所在地 |
侦查措施 |
1 |
手机 |
壹部 |
金色三星G9300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2 |
手机 |
壹部 |
华为P10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3 |
手机 |
壹部 |
黑色苹果X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4 |
手机 |
壹部 |
金色三星SM-W2017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5 |
手机 |
壹部 |
金色三星SM-W2016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6 |
手机 |
壹部 |
黑色OPPOR17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7 |
手机 |
壹部 |
金色苹果6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8 |
手机 |
壹部 |
金色华为mate9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9 |
手机 |
壹部 |
苹果7plus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0 |
手机 |
壹部 |
OPPO A777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1 |
手机 |
壹部 |
白色 VIVO Y51A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2 |
手机 |
壹部 |
黑色苹果X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3 |
手机 |
壹部 |
金色苹果7Plus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4 |
手机 |
壹部 |
金色三星SM-W2017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5 |
手机 |
壹部 |
黑色三星SM-G9550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6 |
行驶证 |
贰本 |
徐某甲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7 |
车钥匙 |
贰把 |
徐某甲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8 |
车钥匙 |
壹把 |
衷辉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19 |
车钥匙 |
叁把 |
陈学桃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20 |
招商银行卡 |
贰张 |
62148679******** 62148579********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21 |
南昌银行 |
壹张 |
6227561********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22 |
手表 |
壹块 |
百达翡丽牌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23 |
记事本 |
伍拾叁页 |
工地日常开支账目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24 |
收据 |
贰佰肆拾伍张 |
工地收据 |
南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
扣押 |
涉案财产处理意见书
安义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宋佐强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现已冻结组织成员相关涉案账户9个,冻结资金人民币21余万元,扣押资金人民币1234万余元,股票证券约人民币1万元,查封房产18套,扣押车辆6辆,扣押手机15部,手表1块。被告人宋佐强系黑社会组织领导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衷辉、喻小流、陈建强、陈学桃、朱小凤、伍世勇系骨干成员,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小龙、高星星、裘凯威、高德洋、黄荣江、罗福平、叶建华、陈红亮、刘帅、夏雷华、舒磊、熊某甲、魏某甲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没收违法所得;针对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资金及房产应当予以没收。尚未扣押的租金人民币141.2824万元、工程款人民币384.03082万元及宋佐强位于深圳市**花园**栋**单元**户房产应继续扣押、追缴。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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