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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俊明、王君、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53号 

被告人宋俊明,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君(曾用名卢卖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俊明、王君、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凌晨,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区莼湖街道新绝对浩室KTV内与陪酒小姐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宋俊明想替李某甲出头,遂纠集被告人杜某某、王君和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教训余某某等人,由王君找到余某某位置后,携带砍刀、钢管在莼湖街道蓝海水会门口追上余某某等人。后宋俊明、杜某某等人用钢管砸和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谢某某、余某某,致谢某某头部、余某某左上臂受伤。经鉴定,谢某某头皮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11.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谢某某、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袁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丙、姜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祥、雷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俊明、王君、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俊明、杜某某、王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俊明、王君、杜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俊明、王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俊明、王君、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俊明、杜某某、王君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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