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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健、宋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宋健,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北京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公司**,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屯**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健、宋某甲、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6日晚21时许,在拜泉县**街口**宾馆对面,因之前被告人宋健和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玩“砸金花”,宋健欠款九千元,宋健怀疑被赵某某和其朋友合伙骗了,遂不想给钱,后宋健找到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及柴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解决此事。当日,宋某甲给赵某某打电话约其到**宾馆,后赵某某、王某甲、迟某某等人分别乘坐被害人王某乙、宋某丙的两辆出租车到达**宾馆。宋健、宋某甲、宋某乙等人让赵某某等人下车,赵某某等人未下车,宋健等人遂拽车门并进行辱骂,因未拽开车门、赵某某等人不下车,宋健、宋某甲、宋某乙、孙某某、郭某某等人持刀对赵某某等人乘坐的两台出租车进行打砸,造成两台车辆前、后风挡玻璃及车门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两辆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764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健与被害人宋某丙、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经侦查,被告人宋健于2019年12月4日在拜泉县**道街往东路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2月14日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屯**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乙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到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说明、嫌疑人信息查询单;

2.证人贾某某、卢某某、宋某丁、王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宋某丙、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健、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健、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健、宋某甲、宋某乙持凶器恐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健、宋某甲、宋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宋健、宋某甲、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健、宋某甲、宋某乙现羁押于拜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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