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812号
被告人宋公玉,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公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公玉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日晚上,被告人宋公玉至本市奉贤区**路**号**工贸有限公司处,采用钻墙洞进入厂区的方式,二次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10.47元的废旧圆形铸铁12个,后低价出售给他人。
2020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宋公玉至本市奉贤区**路**号4**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49.23元的金属阀门6个。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宋公玉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邵某某处调取到涉案圆形铁块12块,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公玉处扣押到涉案的金属阀门6个,人民币226.2元,并已将金属阀门6个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公玉到案的过程。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公玉前科、劣迹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公玉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宋公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公玉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公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公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公玉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公玉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公玉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公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公玉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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