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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勇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宋勇,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街**栋**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北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蓝某某、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宋勇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栋**的家中,盗走一套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DVD。后销赃获利人民币90余元耗用。

202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宋勇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蓝某某位于北碚区**街道**村**号附**号的家中,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后销赃获利人民币30元耗用。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元。

2020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派出所民警在北碚区**街**栋**将被告人宋勇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勇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勇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黎

                              检察官助理 冯晓琪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勇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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