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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咏波贪污案)_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庆检诉刑诉〔2015〕18号

被告人宋咏波,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大庆市**局龙凤**局龙凤**所副所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门**室。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贪污被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我院以涉嫌贪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2月5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该院于同年2月9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宋咏波伙同王学成(已判刑)、吴长铭(已判刑)、姜建忠(已判刑)、杜洪英(已判刑)等人,利用宋咏波、吴长铭、姜建忠、杜洪英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窃电设备绕越计量装置、将窃取电量平衡到上一级变电所的手段共同窃取国家电力资源9,975,832.2千瓦时(价值人民币6,484,290元)。宋咏波分得账款100,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宋咏波人民币100,000元。

宋咏波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窃电情况说明、窃电检查经过、损失报告、电量损失计算表、抄表电量表、银行记录、存款凭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咏波及已判刑罪犯吴长铭、姜建忠、杜洪英、王学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咏波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伟
代理检察员:孟捷

2015年4月9日

附:

被告人宋咏波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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