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19〕1115号
被告人宋坤,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住本市秦淮区**宫**号**室。被告人宋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束安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住本市秦淮区**巷**号。被告人束安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坤、束安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坤、束安源,听取了各被害人和被告人宋坤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3日、9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23日、10月7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8日、8月23日、11月7日,本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宋坤、束安源利用被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派遣至江苏省南京**局**管理中心(现更名为:国家**总局南京市**局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化系统客户端统一运维服务的工作便利,冒用“江苏省南京**局**管理中心”的名义,先后十二次与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某某签订《产品订货合同》,骗得ThinkPad E580、昭阳K22等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共计1013台,ThinkCentre E96等型号的台式电脑共计100台,总计价值人民币6168600元。后两被告人将上述骗得的财物低价销赃后用于归还债务。案发前,两被告人支付部分货款,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2737元。
二、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宋坤采取上述手段,与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岳某某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苹果牌Iphone XS Max手机123部,总计价值人民币17297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宋坤支付部分货款,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700元。
三、2019年1月9,被告人宋坤采取上述手段,与南京**电子经营部陶某某签订《产品订货单》(代合同),骗得苹果牌Iphone XS Max手机8部,总计价值人民币75600元。
四、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宋坤采取上述手段,与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产品合同》,骗得苹果牌Iphone XS Max手机160部,总计价值人民币1576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宋坤支付部分货款,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300元。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宋坤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被传唤。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束安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后被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产品订货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坤、束安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坤、束安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坤、束安源共同实施部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丽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坤现被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束安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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