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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富华盗窃罪,吴水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刑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5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宋某某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6日在东至县盗窃事实

1、2020年5月19日上午8点许,被告人宋某某秘密窃取杨**茶厂内一辆常柴牌ZS1105柴油三轮车,当天中午骑行至**乡**村,将该车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吴某某,获利1340元后逃离。

2、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县城尧南路“**宾馆”,悄悄潜入宾馆前台,趁宾馆老板王**熟睡之机,偷走休息间柜子上一部VIVO-X21iA牌手机后逃离现场。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路“**通讯”店内,将该手机卖给店员章**(已行政处罚),获利300元钱。

3、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团结社区“旺家旺超市”旁边,发现路边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未锁,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三轮车两根思维线外皮烧掉,通过两根外露裸线碰撞的方式,启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当天上午,宋某某将三轮车开至县城小商品市场北出口处“*****”店前,以500元价格将该车五组超威电池(6-EVF-45)卖给**店老板江**(已行政处罚),后将该车推放至**店旁离开。

4、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县城尧南路,发现“**广告”门前停放着一辆“速利达”电动三轮车,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三轮车两根思维线外皮烧掉,通过两根外露裸线碰撞的方式,启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当天上午,宋某某将三轮车开至县城汇金广场对面“**车业”预卖时,引起“**车业”老板警觉并报案,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抓获宋某某。

二、被告人宋某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8日在河南省荥阳市和新密市盗窃盗窃事实

1、2019年12月26日凌晨四点多,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聂某某家院内,用大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客厅,发现一辆插有钥匙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正在充电,宋某某拔掉充电器后将车子骑走,变卖后获利300元。

2、2020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荥阳市**镇**村蒋某某家院内,发现一辆插有钥匙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宋某某将该车推出院外后骑走,变卖后获利300元。

3、2020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荥阳市**镇**村,从一栋废弃楼二楼翻到梁某某家楼顶,再从楼顶下到梁某某家院内,发现一辆插有钥匙的 “洪都”牌电动三轮车,宋某某打开大门,将该车推出院外后骑走,变卖后获利400元。

4、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在孙某某家门口发现一辆插有钥匙的绿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宋某某将该车骑走,变卖后获利500元。

5、2020年1月2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在张某某家门口发现一辆插有钥匙的蓝色“新鸽”牌三轮机动车,宋某某将该车骑走,后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获利500元。

6、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新密市**街**院,在黄某某家小房子里发现一辆插有钥匙的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宋某某将该车骑走。

7、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骑行盗来的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窜至新密市**街**南门,在张某某家门口发现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宋某某将 “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拆下放在黑色富士达电动车上,然后骑车逃离。

8、2020年2月8日凌晨两三点钟,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新密市**办事处**组,在方某某家门口发现一辆蓝色锐欧起亚牌出租车,宋某某拉开车门后,将车内一张卡片和一包口罩偷走。

9、2020年2月8日凌晨四五点钟,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新密市**办事处**组邵某某家门口,用出租车内偷来的卡片插入门缝,打开大门进入邵某某家中,正在睡觉的邵某某夫妻二人被惊醒,邵某某起床后,宋某某逃离现场。

10、2020年2月8日晚上九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河南省新密市**小区附近,发现钱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未锁龙头,便将该车推离现场四五百米无人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摩托车龙头线剥开,采用裸线接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后骑走。

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物品变现后被其挥霍。案发后,宋某某在河南省新密市和东至县两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宋某某在东至县盗窃物品总价值13385元,在河南省盗窃物品总价值11750元,共计25135元。被告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三、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20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骑行盗来的常柴牌ZS1105柴油三轮车至**乡**村,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吴某某在查验宋某某的身份证明未果的情况下,也没有索取合法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以134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了自己收购赃物的行为,并主动退出车辆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常柴牌ZS1105柴油三轮车属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监视居住通知书、抓获(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章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14人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宋某某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收购其盗窃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新桐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

2.​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85668338。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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