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96号
被告人宋峰,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2008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因销赃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宋峰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峰与吐尔逊古丽.艾山(女、自报、另案处理)、吐迪汗.艾合麦提(女、另案处理)经预谋,共同至本市静安区**路**路路口,由二名女子上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得张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128G)一部(价值人民币4602元)后交宋峰进行销赃。
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峰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吐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宋峰盗窃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宋峰的到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峰前科劣迹。
4、被告人宋峰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峰与他人结伙,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宋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捷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峰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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