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宋帮惠,小名宋某乙,女,42岁,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8********,汉族,文盲,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出租屋。2018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帮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帮惠,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19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宋帮惠在收到微信转入的190元现金人民币后,在开阳县金中镇中心村龙洞沟组的马路边,采取丢包贩卖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吸毒人员林某某在扣下部份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又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从林某某、汤某处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0.08克。经鉴定,从林某某处、汤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宋帮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图片,通话记录、微信指认照片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筑公(禁)检(毒)字(2019)39号)及通知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宋帮惠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帮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帮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共计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帮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宋帮惠在缓刑考验期又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其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宋帮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宋帮惠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平
检察官助理:汪显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帮惠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4.同步录音录像一份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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