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宋庆吉,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4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组。被告人宋庆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3月2日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4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3日被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5月11日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庆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庆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宋庆吉到徐州市汽车总站东侧嘉隆宾馆附近,趁胡某某行走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胡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粉色VIVO牌S1型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宋庆吉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票记录,住宿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庆吉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庆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庆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庆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航
检察官助理:白洋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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