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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德龙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宋德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3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5个月,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德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与程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彝良县**镇**人行道处甄某某所开设夜宵摊吃夜宵时与同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告人宋德龙等人因互相碰撞发生争执,后宋德龙等人持刀到该处对王某某、卢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鼻部、手部受伤,卢某某腰部、右肩部受伤,刘某某手部、背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等;2、证人程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甄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德龙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龙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德龙系累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德龙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庆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德龙现在镇雄县监管医疗区接受治疗。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2页,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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