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诉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宋志全,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9********,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工,户籍地为云南省富源县**乡**村,住福建省华安县**镇**工业园**宿舍楼**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月19日以被告人宋志全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宋志全在福建省华安县**镇**公司上班并认识被害人游某某,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年9月,被告人宋志全因发现被害人游某某与他人到KTV唱歌喝酒而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游某某提出分手,并拒绝被告人宋志全提出的归还在恋爱期间的花销及其赠送的一部OPPO R11手机的要求。2017年11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志全携带网购的匕首步行至华安县**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害人游某某居住的**室,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宋志全遂用藏于身上的匕首朝被害人游某某的腹部捅刺数刀至内脏外露,后其将被害人游某某的OPPO R11手机带走,并将该手机里的SIM卡、作案使用的匕首、口罩、帽子等物品丢弃后逃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系因锐器刺创胸腹部,造成右肺、肝脏、右肾、肠系膜等多脏器损伤致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门扣、衣裤等物证;(2)到案经过、旅馆入住信息、快递底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宋志全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监控视频、微信、QQ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全持匕首捅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岚
代理检察员:陈光发
2018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志全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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