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宋恒章,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高邮市**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号)。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滕世康,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海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路**号**幢**室(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志坚,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逮捕。
被告人戴薇薇,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王海龙、戴薇薇、李志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恒章经人介绍认识境外“陈某甲”(音)团伙,“陈某甲”向宋恒章提出共同走私燃料油至中国境内销售,宋恒章经与被告人滕世康商量后,决定二人共同出资走私燃料油入境。宋恒章、滕世康与“陈某甲”合谋后,决定由“陈某甲”通过“GS SPRING” 、“MTNIIGATA”等外籍油轮将燃料油从境外运输至宁波海域,由被告人王海龙、李志坚安排“润洋323”、“顺翔油7”等船将油接驳至舟山一油库等地,再贩卖给代某某、黄某某等人,被告人戴薇薇负责购油款、销油款的转帐。
具体事实如下:
1、“润洋323”轮走私燃料油相关事实
2017年1月至8月,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利用租赁的“润洋323”船,由被告人王海龙或李志坚担任随船业务,王某甲(已起诉)作为船长、夏某某(已起诉)作为轮机长,邹某某、王某乙、陆某某(均已起诉)为船员,先后14船次从非法停靠在宁波象山海域的“GS SPRING”轮、接驳燃料油共计11066.58吨,价值约人民币1881.32万元,并走私入境销售牟利。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2279.1001万元。
2、“中帆323”轮走私燃料油相关事实
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利用租赁的“中帆323”轮,由被告人王海龙或李志坚担任随船业务,龚某某、虞某某(均已起诉)作为船长、邵某某(已起诉)等人为船员,先后21船次从非法停靠在宁波象山海域的“GS SPRING”轮、“MTNIIGATA”轮接驳燃料油共计11968.42吨,价值约人民币2417.16万元,并走私入境销售牟利。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2542.1998万元。
3、“兴龙舟819”轮走私燃料油相关事实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利用租赁的“兴龙舟819”轮,由被告人王海龙或李志坚担任随船业务,孙某某(已起诉)作为船长,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均已起诉)等人为船员,先后6船次从非法停靠在宁波象山海域的“GS SPRING”轮接驳燃料油共计5123.3吨,价值约人民币1002.4万元,并走私入境销售牟利。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1083.688005万元。
4、“顺翔油9”轮走私燃料油相关事实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利用购买的“顺翔油9”船,由被告人李志坚担任随船业务,被告人王海龙负责招募王某甲作为船长、陆某某(已起诉)作为轮机长,邹某某、王某乙、夏某某、潘松海(均已起诉)为船员,先后20船次从非法停靠在宁波象山海域的“GS SPRING”轮、“MTNIIGATA”轮接驳燃料油共计17814.83吨,价值约人民币4798.54万元,并走私入境销售牟利。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4018.017853万元。
2019年4月,被告人宋恒章、李志坚在宁波象山附近海域利用“顺翔油9”轮从“远喜湖”轮上非法过驳原油717.908吨,走私入境销售牟利。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14.56万元。
5、“顺翔油7”轮走私燃料油相关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利用购买的“顺翔油7”轮,由被告人李志坚担任随船业务,被告人王海龙负责招募王某甲作为船长、王某戊(已起诉)作为副船长、陆某某作为轮机长,以及王某己、潘松海、陈某丙、邹某某、王某乙、夏某某(均已起诉)等6名船员。先后13船次从非法停靠在宁波象山海域的“GS SPRING”轮、“MTNIIGATA”轮接驳燃料油,接驳燃料油共计26350.3吨,价值约人民币6324.27万元,走私入境销售牟利。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5706.778967万元。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王海龙、戴薇薇、李志坚被海关缉私部门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船舶基本情况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宋某乙、代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王海龙、戴薇薇、李志坚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分析报告、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通话信息及相应基站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李志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王海龙、李志坚、戴薇薇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燃料油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海龙、李志坚、戴薇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为聪
检察官助理:林 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恒章、滕世康、李志坚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海龙、戴薇薇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3.随案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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