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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慧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宋慧,性别: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坡。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慧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部分

被告人宋慧于2020年7月12日19时许,至本市**路**弄**号被害人薛某某住处,乘一楼书房无人之机,进入该房间欲实施盗窃时,被薛某某发现并扭获。

被告人宋慧现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慧对盗窃现场的指认和到案情况;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慧的供述、亲笔供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审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宋慧进入被害人住处欲行窃时被抓获的事实;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慧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二、妨害公务罪部分

被告人宋慧于2020年7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静安区看守所女监区二楼进行日常入所体检时,拒不配合执行民警王某乙、晁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规范要求,随意扔丢签字用笔、不按指示拿随身物品,并与王某甲争抢收纳箱。在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晁某某等人依法对被告人宋慧进行控制的过程中,宋慧用脚踢踹王某甲的腹部,用手击打其头面部,并抓伤王某乙、晁某某的手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体表挫伤、手部挫伤,被害人晁某某体表擦伤,均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慧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三名被害人系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执法人员;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慧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宋慧在进入看守所接受检查过程中,拒不按照规范要求,不听指示,并在民警对其控制过程中采用暴力行为殴打民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慧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慧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慧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慧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慧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婷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慧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需要保护的被害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张。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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