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宋文官,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小区**栋**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同江镇**第**居民委员会**组公路站南侧)。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文官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文官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末,被告人宋文官伙同历某某、范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找到大庆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经营人张某某,谎称宋文官要贷款购车,填写了虚假的住址、工作单位、职务等信息,骗得了张某某介绍的**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以租代购”业务的融资审批。张某某收到首付款人民币30,380元后,以人民币10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科沃兹牌轿车(车辆识别码:LSGKB52H4HV0****2),宋文官等人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的**公司在哈尔滨市的经营场所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约定融资人民币101,200元,按月还款36期(每期还款人民币3,502.19元),车辆登记至宋文官名下,并为**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间产生的购置税、保险费、GPS费用共约人民币14,000元为张某某出资。宋文官等取得车辆后将车辆非法处置,因车辆GPS信号消失,永伦公司并未发放融资款。现宋文官家属已代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宋文官于2020年7月17日在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张某某建行账户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张文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合同、客户融资租赁划付授权书、信用信息采集及查询授权书、付款时间表、租赁车辆交接单、收据、**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放款通知函、二手车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宋文官供述与辩解,同案历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文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文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文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文官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宋文官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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