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宋文献,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文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文献到辉县市**乡**汽车站,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候车区房子里的黑色弯梁雅玛哈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镇**村焦某某的废旧收购站。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2.202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文献到辉县市灶君庙中石化城东加油站东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红色新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43元。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文献到辉县市**镇**停车场,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威尔斯牌电动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044.4元。
4.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文献到辉县市**乡**村,用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大货车上的电瓶盗走,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至**镇**村焦某某的废旧收购站。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001.6元。
5.2020年5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宋文献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南门,将被害人白某某停在路边的比德文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66.5元。
6.202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文献到辉县市**镇**停车场南边,将被害人杜某某停在此处的灰色富士达电动车盗走,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至**镇**村焦某某的废旧收购站。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131.1元。
以上被盗财物已全部由辉县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白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文献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文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文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辉
检察官助理:赵静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文献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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