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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文辉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宋文辉,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文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4月12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宋文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宋文辉多次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地铁站扒窃他人手机,其所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49元,赃物均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宋文辉在武汉地铁四号线钟家村地铁站E1出口手扶电梯处,将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右口袋的1部价值人民币883元的蓝色华为NOVA3手机扒走。

2.2019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文辉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钟家村地铁站A出口手扶电梯处,将被害人蔡某某上衣右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3333元的黑色华为P30手机扒走。

3.2019年11月17日I4时许,被告人宋文辉在武汉地铁四号线钟家村地铁站E2出口手扶电梯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渐变紫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扒走。

4.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文辉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王家湾地铁站J出口手扶电梯处,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933元的蓝色OPPOR15X手机扒走。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文辉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钟家村地铁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2.被害人周某某、蔡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视频监控截图;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宋文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文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文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文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文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文辉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红艳

检察官助理:章  静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文辉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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