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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斌、田科等人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宋斌,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7日主动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于同年8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科,绰号“奔驰”,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住洪江市**路**路**号**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2月5日被假释。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同年8月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猎豹”,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斌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田科、肖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宋斌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洞口县城的宾馆内组织他人卖淫,以牟取非法利益。因陈某甲(另案处理)多次在朋友面前穿警服、出示警官证;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其身着警服的照片等,并向刘某某谎称自己是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刘某某便联系陈某甲要求其在洞口协调关系,与刘某某共同组织他人卖淫。陈某甲应要求联系洞口县**镇的雷某某(另案处理),由雷某某出面租赁洞口县城**酒店12楼。后被告人宋斌与刘某某、陈某甲在洞口县城**酒店12楼开设“**”卖淫会所,组织卖淫活动,宋斌、刘某某二人出资,陈某甲入干股。“**”卖淫会所于2018年12月24日开业组织他人卖淫,于2019年1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查获。在会所经营期间,被告人宋斌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刘某某负责财务。宋斌、刘某某、陈某甲安排胡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介绍卖淫妇女;安排雷某某负责招缆嫖娼人员;安排被告人田科、肖某甲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向其介绍卖淫妇女及相应价格以及发放“**”卖淫会所的名片。其中,2019年1月16日晚,该会所组织卖淫妇女杨某乙与嫖娼人员王某某在宾馆内发生性关系,王某某支付费用800元;组织卖淫妇女范某某与嫖娼人员关某某发生性关系,组织卖淫妇女李某某与嫖娼人员彭某某发生性关系,组织一卖淫妇女(未查实身份)与嫖娼人员杨某丙发生性关系,杨某丙支付费用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斌于2019年8月7日主动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该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关某某、彭某某、杨某丙、曾某甲、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曾某乙、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斌、田科、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雷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斌、田科、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斌与他人纠合在一起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科、肖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中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斌、田科现被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陆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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