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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旭强、李某甲等诈骗、行贿案)_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48号

被告人宋旭强,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371971********,汉族,大专文化,住保定市南市区**巷**号,原河北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41975********,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柏乡县**乡**村**号,现担任邢台市柏乡县**乡党委副书记。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旭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涉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发现宋旭强涉嫌行贿罪,将线索移送我院反贪污贿赂局,该局侦查终结后以宋旭强涉嫌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

1. 被告人宋旭强于2012年6、7月份,直接到柏乡县**局局长高某某办公室,提出高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介绍农户信息并帮助其得到农机补贴款,宋旭强给高某某一定比例的好处费。高某某为宋旭强介绍农户郭某甲后,宋旭强、郭某甲分三次向柏乡县**局申请农机补贴,共得到国家农机补贴款71.6万元。2012年底,宋旭强在高某某办公室一次性给予高某某好处费16万现金。

2. 被告人宋旭强于2012年5、6月份,直接到邢台经济开发区**办公室找到任某某(另案处理),提出任某某为其介绍农户信息并帮助获得国家农机补贴款,就给任某某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后任某某为宋旭强介绍了农户被告人李某甲,为表示诚意以更好获得任某某帮助,宋旭强给予任某某人民币1万元好处费。2012年下半年,在任某某的帮助下,宋旭强、李某甲得到国家农机补贴款2.5万元。后宋旭强给予任某某好处费人民币0.75万元。2013年下半年,在任某某的帮助下,宋旭强、李某甲共得到国家农机补贴款29.3万元。2013年10月,宋旭强在任某某办公室给予任某某好处费1万元;2013年底宋旭强在任某某办公室给予任某某好处费9万元,宋旭强共分四次给予邢台经济开发区**主任任某某好处费11.75万元。

二、诈骗罪

1. 被告人宋旭强于2012年下半年度,与被告人郭某甲合谋,利用河北**农业机械公司的农机产品在国家农机补贴名录内的条件,在郭某甲并未在河北**农业机械公司购买任何保温被的情况下,由郭某甲以柏乡县**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分三次向柏乡县**局申请保温被农机补贴,后郭某甲又将宋旭强出具的三张虚假购买保温被发票提供给柏乡县**局以获得国家农机补贴。在整个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郭某甲、宋旭强共计骗取农机补贴款71.6万元,郭某甲非法获利25.48万元人民币,该获利款项已被郭某甲用于在未列入国家农机补贴名录内的**大棚保温被厂购买保温被。

   2. 被告人宋旭强于2012年下半年,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在李某甲未在河北**农业机械公司购买任何取料机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向邢台市开发区**办公室申请一台取料机国家农机补贴,后宋旭强又将其出具的虚假购买取料机发票提供给李某甲。宋旭强、李某甲共计骗取农机补贴款2.5万元人民币,其中李某甲获利0.75万元,宋旭强获利1万元。 

    3. 被告人宋旭强于2013年8、9月份,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在李某甲没有购买河北**农业机械公司制造的压块机、挤奶机、冷藏罐、铡草机、青饲料收获机等相关农机的情况下,由李某甲虚假向邢台市开发区**办公室报名购买河北**农业机械公司制造的压块机2台、冷藏罐1个、锄草机6台(李某甲实际在河北**农业机械公司购买2台锄草机)、挤奶机1台、青饲料收获机1台,并由宋旭强为其出具河北**农业机械公司的多张虚假发票和机器铭牌。宋旭强、李某甲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22.8万元人民币。

4. 被告人宋旭强于2013年8、9月份,与被告人李某乙为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在李某乙没有购买河北**农业机械公司制造的青饲料收获机的情况下,由宋旭强为其出具河北**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虚假发票,宋旭强、李某乙二人骗取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5.9万元人民币,李某乙获利3万元。    

5. 被告人宋旭强于2013年4、5月份以来,与周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合谋诈骗国家农机补贴款,利用河北**农业机械公司的农机产品在国家农机补贴名录内的条件,在张某甲经营的**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在河北**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任何农机设备情况下,由张某甲虚假向山东省沂南县**管理局报名购买河北**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挤奶机1台、储奶罐1个、冷藏罐2个,张某甲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原有挤奶机、储奶罐、冷藏罐换上宋旭强提供的河北**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铭牌,以此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达18.25万元人民币。其中宋旭强获利37860元,张某甲获利7.3万元,周某某获利5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郭某甲申请农机补贴的证明,郭某甲获得农机补贴指标的证明,高某某所负责的农机补贴款到位证明,高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明和任免材料,户籍证明,任某某任免材料,开发区**局农机补贴款拨付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收到农机补贴款的证明、李某甲与宋旭强之间的转款证明,扣押决定书,农业机械推广目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农机补贴申请文书,提取物证照片,周某某、张某甲罚没款票据复印件,张某甲银行卡历史明细,王新玉交易清单,河北**农业机械技术公司账户,现场检测报告书,判决书,重大立功证明,调取国家农机补贴证据材料,柏乡县纪委传来的证据材料,扣押清单,大棚保温被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谈话笔录等。

2.证人任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韩某某、郭某乙、谢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旭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旭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旭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5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旭强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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