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明强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38号 

被告人宋明强,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201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明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宋明强在宁波市鄞州区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88.3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明强在宁波市鄞州区**镇**食堂,窃得华为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2、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明强在宁波市鄞州区**镇**食府店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明强在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店,窃得香烟7条,其中硬中华2条、软中华2条、利群(阳光)3条(价值3201.2元)、海康威视监控摄像头一个(价值287.1元)、现金约1300元。赃款已化用。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宋明强在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宋明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购买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明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明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明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明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明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汪  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明强羁押在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