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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明波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宋明波,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明波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宋明波与被害人邓某某(女,本案被害人,殁年38岁)相识,后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11月邓某某提出分手。宋明波不同意分手并产生将邓某某杀死的想法。

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明波登记入住游仙区**酒店315房间,随后,宋明波在附近商店购买铁锤一把和刀具一把和“敌草快”农药一瓶带回房间,打算在此与邓某某进行谈最后谈判,如果邓某某坚持分手就将其杀死后自己喝农药自杀。次日上午9时许邓某某驾驶川B7****越野车来到该酒店进入315房间,与宋明波发生性关系后邓某某还是坚持分手,两人产生争执。宋明波遂从自己睡的一侧床头柜内拿出事先购买的刀和铁锤,用铁锤砸邓某某头部,用刀捅邓某某颈部、上身等部位,致邓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系单刃锐器致右颈总动脉、肝、肺破裂并锤类工具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宋明波作案后驾驶邓某某的川B7****越野车逃离现场,后在梓潼县文昌镇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宋明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叶某某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辩认笔录,作案工具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真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明波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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