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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明良盗窃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宋明良,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邹平县人,住邹平县**镇**村。199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08年8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明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明良伙同宋某甲、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上述人员均已判决)驾车窜至大济路阳信路段,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载有棉纱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解放牌大货车,用事先准备好的镰刀将大货车上的绳子和篷布割断,意图盗窃车上的棉纱,因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宋明良等人驾车掉头逃跑。随后,被告人宋明良与宋某甲等人又窜至阳信县水落坡镇至商店镇路段,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载有布匹的解放牌大货车,将货车上的护栏损坏并用镰刀将车上的苫布割断,盗窃布匹59件,总价值65620.8元。

被告人宋明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指认笔录;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5、同案犯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宋明良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明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明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明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好真

代理检察员:佘晓菡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明良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三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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