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宋晓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街道**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盗窃,于1987年9月22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8日被黑龙江省讷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晓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晓明伙同赵某甲、牛某某(均已判决)于2001年2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被害人赵某乙(女,52岁,北京市人)家中,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该处,窃得被害人赵某乙保险柜内人民币63万余元,所得赃款由三人伙分,案发后赃款部分起获发还被害人赵某乙。
被告人宋晓明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晓明的供述;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越超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宋晓明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4册及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无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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