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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林辉、胡晨浩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案)_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宋林辉(绰号“光头”),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3月1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晨浩,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路**室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永泰县**镇**村**号,现住永泰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志荣(绰号“依摸”),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永泰县**镇**路**号,现住永泰县**镇**新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义鸿,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甲(绰号“阿顾”),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永泰县**镇**路**号,现住永泰县**镇**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甲(绰号“鲍鱼”),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永泰县**镇**村**号,现住永泰县**镇**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永泰县**乡**村**号,现住永泰县**镇**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乙(绰号“山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甲(曾用名柯东),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永泰县**镇**路**号,现住闽侯县**号楼**。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2月12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林辉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晨浩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义鸿、顾某甲、鲍某甲、谢某甲、鲍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志荣、柯某甲、林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甲、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2年期间,被害人吴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祥坂街道附近一个赌场赌博时,向被告人宋林辉借高利贷款人民币3.5万元,此后吴某某陆续归还人民币2万元,尚欠被告人宋林辉人民币1.5万元未归还。2014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林辉纠集被告人鲍某甲、胡晨浩、汪义鸿、顾某甲等人在永泰县樟城镇吉祥小区旁“雅兰轩茶馆”内商议后,由被告人鲍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雅兰轩茶馆”内,被告人宋林辉表示被害人吴某某加上利息还欠其人民币16万元,要求被害人吴某某写一张因做生意向被告人宋林辉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借条,并安排被告人胡晨浩、汪义鸿、顾某甲等人看住被害人吴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害人吴某某害怕被宋林辉等人殴打只好按宋林辉的要求写了借条。被告人宋林辉得知陈某甲欠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万元,立刻要求被害人吴某某电话联系陈某甲,将陈某甲欠吴某某的欠款人民币8万元转到被告人宋林辉名下,当天没有联系上陈某甲,被告人宋林辉就安排被告人胡晨浩、汪义鸿、顾某甲等人看住被害人吴某某,不让其离开茶馆。

3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林辉指使胡晨浩和汪义鸿开车载着被害人吴某某到陈某甲位于永泰县城峰镇十八坪的家中,将陈某甲带至“雅兰轩茶馆”,被告人宋林辉要求陈某甲写一张8万元的欠条,陈某甲不愿意写,被告人宋林辉立即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一拳,并指使被告人胡晨浩、汪义鸿在茶馆门口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见吴某某被殴打后,被迫同意写下一张向被告人宋林辉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随后离开。被告人宋林辉又要求被害人吴某某继续归还剩下的人民币8万元,否则就别想离开茶馆,并指使被告人胡晨浩、汪义鸿、顾某甲、谢某甲、鲍某乙等人将吴某某拘禁在茶馆内。之后被害人吴某某一直打电话筹钱,期间被告人宋林辉三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并交代看管人员不能给吴某某吃喝,手机只能给其打电话筹钱,不能让其联系其他人。当日2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借上厕所的机会发短信让其儿子报警。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吴某某被永泰县公安局民警解救,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8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案卷复印件、民事案卷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张某甲、徐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汪义鸿、顾某甲、鲍某甲、谢某甲、鲍某乙、林某甲、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聚众斗殴

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林辉在永泰县樟城镇“天宇酒店”对面南门大排档吃宵夜期间,因邻桌黄某甲一方晃动桌面导致汤汁洒到被告人宋林辉身上,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宋林辉经他人劝解离开现场,之后电话纠集被告人柯某甲、林某乙及途经“天宇酒店”门口的被告人黄志荣,前往“天宇酒店”对面大榕树下殴打被害人陈某丙、黄某甲等人。斗殴期间,被告人黄志荣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某丙、黄某甲捅伤。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林辉赔偿被害人陈某丙、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案卷复印件、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林某乙、詹某某、郭某乙、郑某乙、林某丙、雷某某、宋某甲、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黄某甲的陈述;4.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宋林辉、黄志荣、柯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

(一)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胡晨浩、黄某丙(另案处理)酒后滋生打人念头,在永泰县樟城镇“天宇酒店”三楼电梯口碰到华某某、黄某乙,遂无故对黄某乙实施殴打。黄某乙被殴打后,电话联系张某甲、常友海、罗某某告知自己被打。被告人胡晨浩走到“天宇酒店”门前时被常友海、罗某某、黄某乙围殴,挣脱后去附近的大排档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朝被害人张某甲、常友海等人乱砍,砍伤张某甲的右手手指及常友海的左手关节处。被害人华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亦被划伤。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华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晨浩的母亲陈某丁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常友海共计人民币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案卷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罗某某、陈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华某某的陈述;4.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被告人胡晨浩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晨浩酒后无故将永泰县樟城镇泰盛名居小区门口的升降杆损坏,被告人胡晨浩的母亲陈某戊代其赔偿物业管理公司人民币800元。同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晨浩酒后经过泰盛名居大门时,因记恨其曾将泰盛名居大门升降杆破坏后被要求赔偿,再次将大门升降杆及保安亭玻璃砸坏。被告人胡晨浩的母亲陈某戊代其赔偿物业管理公司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案卷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谢某乙、王某甲、陈某戊的证言;3.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胡晨浩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晨浩在永泰县大洋镇大展村陈某己家中喝喜酒期间,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章某甲发生争吵。酒席结束后,被告人胡晨浩纠集鲍仕高(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砖块等工具在陈某己家门前马路旁对被害人章某甲及其同行的被害人汪某某实施殴打。经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章某甲、汪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案卷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章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胡晨浩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5年初,被告人宋林辉因怀疑被害人廖某甲怂恿廖某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向永泰县公安局城峰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人宋林辉有吸毒,纠集被告人胡晨浩等人在廖某甲位于永泰县城峰镇温泉村大汤6号家楼下叫骂,声称要搞死廖某甲,后因廖某甲报警,被告人宋林辉带人离开。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宋林辉持西瓜刀到廖某甲家中,因廖某甲的邻居及亲戚都赶过来帮忙,被告人宋林辉见对方人多便离开。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宋林辉带着十几个人在被害人廖某甲家门口叫骂,因廖某甲报警,被告人宋林辉带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案卷复印件、福建省接处警平台接警情况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的供述和辩解。

(五)因被害人冯某甲向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宋林辉还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宋林辉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先后多次到被害人冯某甲位于永泰县城峰镇穴利村后坑垄6号的家楼下采用辱骂、滋扰的方式威胁冯某甲撤诉。被害人冯某甲因担心自身与家人的人身安全,于2015年6月30日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清凉法庭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人宋林辉至今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案卷复印件、民事案卷复印件、福建省接处警平台接警情况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冯某乙、宋某乙、黄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宋林辉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林辉为阻止被害人冯某丙在永泰县城峰镇穴利村施工,纠集被告人胡晨浩等三名男青年至永泰县城峰镇穴利村张某乙经营的食杂店内闹事。期间,被告人宋林辉抓起茶杯砸向被害人冯某丙,被冯某丙躲过。被告人宋林辉便指使被告人胡晨浩等三名男青年对冯某丙实施殴打。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冯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案卷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的供述和辩解。

(七)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林辉因林明欠款2万元未还,便纠集两三个人到林明经营的位于永泰县城峰镇穴利村穴利600号的水泥制品厂,对林明的父亲林某丁说如果林明不还钱,就不能在城峰镇穴利村开办水泥制品厂,并将开来的车横在通往制品厂的路中间,不让他人来购买水泥。同年12月8日7时左右,被告人宋林辉纠集被告人胡晨浩等人,在永泰县城峰镇穴利村村部附近拦截前往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的被害人章某乙的拖拉机,打了章某乙一巴掌,并用水泥块将拖拉机的玻璃砸碎。后被告人宋林辉又拦下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林某戊驾驶的拖拉机,用石块将拖拉机的前挡风玻璃及两侧玻璃砸碎,并持木棍对林某戊实施殴打,威胁其不得再到该水泥厂购买水泥。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被害人林某戊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案卷复印件、福建省接处警平台接警情况等书证;2.证人林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乙、林某戊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的供述和辩解。

(八)2016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胡晨浩与侯某某、柯为强在被害人王某丙和檀某某经营的位于永泰县樟城镇日出东方小区门前的“时光里餐厅”就餐后,因签单被拒,被告人胡晨浩便踢了被害人王某丙一脚。被害人檀某某见状上前质问被告人胡晨浩为何打人,被侯某某殴打头部。经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被害人王某丙、檀某某未检见明显损伤痕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政案卷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宋某丙、薛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檀某某、王某丙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胡晨浩的供述和辩解。

四、开设赌场

(一)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宋林辉、郑某甲伙同张小锋(己判决)等人在永泰县清凉镇清凉村祝演自然村、钟石村等地点开设赌场, 招揽徐某乙、张某丙、林某己、张某丁等参赌人员采用麻将“拔饼”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以自制的卡片代替现金进行赌博,通过向庄家收取“马钱”盈利。被告人宋林辉负责赌场现场管理,被告人郑某甲负责赌场伙食供应,被告人宋林辉雇佣被告人林某甲收取“马钱”、望风,雇佣被告人胡晨浩望风。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宋林辉伙同林英、鲍核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泰县城峰镇力生村城建校后面养鸭厂附近的山头开设赌场,招揽徐某乙、黄某戊等参赌人员采用麻将“拔饼”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通过向庄家收取“马钱”盈利。被告人宋林辉负责现场管理,并雇佣张训宇(另案处理)放高利贷、被告人林某甲收“马钱”、被告人胡晨浩望风。

3.2013年年底,被告人宋林辉在永泰县城峰镇金莲葱饼店旁一民房地下室开设赌场,招揽张小锋、“阿妹”等参赌人员采用麻将“拔饼”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通过向庄家收取“马钱”盈利。被告人宋林辉负责提供场地,并雇佣被告人胡晨浩、林某甲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张某丙、林某己、张某丁、黄某戊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林某甲、郑某甲、柯某甲、汪义鸿及同案犯张小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晨浩、林某甲、黄志荣、柯某甲、林某乙、汪义鸿、顾某甲、鲍某甲、谢某甲、鲍某乙、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汪义鸿、顾某甲、鲍某甲、谢某甲、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林辉为了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黄志荣、柯某甲、林某乙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黄志荣持械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林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被告人胡晨浩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林辉、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胡晨浩、林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从中营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柯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林辉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晨浩、汪义鸿、顾某甲、鲍某甲、谢某甲、鲍某乙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汪义鸿、顾某甲、鲍某甲、谢某甲、鲍某乙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晨浩、林某甲、黄志荣、柯某甲、林某乙、汪义鸿、顾某甲、鲍某甲、谢某甲、鲍某乙、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晨浩、林某甲、黄志荣、柯某甲、林某乙、汪义鸿、顾某甲、鲍某甲、谢某甲、鲍某乙、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林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小波、林福斌、张自生

检察官助理:黄 小 霞、王 玉 奇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林辉、胡晨浩、林某甲、黄志荣、柯某甲、林某乙、汪义鸿、顾某甲、鲍某甲、谢某甲、鲍某乙、郑某甲现均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量刑建议书》6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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