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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朱某、张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007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号。被告人宋**于2016年11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18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0712,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厂**街*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男性,1979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21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富乐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朱**、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日**业主委员会主任朱**以开发商未缴纳维修基金和电表改造费为由,委托罗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将**开发商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在**时代未出售的房屋及开发商租用的张**的房屋共37套中未出租的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强行收取已租用开发商商铺的租户的租金,后宋**指使物管公司水电工张**采用不交租金就停电使商铺无法经营的方式威胁,迫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及张**名下的12间商铺的承租人潘**、牛**等人与其续签合同,2017年12月27日在法院对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与潘**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调解后,被告人朱**、宋**、张**仍然强行收取已租用开发商商铺的4名租户的租金52600元;自2017年4月3日接受被告人朱**的委托后,被告人宋**指使被告人张**将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名下未出租商铺上张贴的招租电话全部换成被告人宋**的电话,将开发商未出租的商铺出租,2017年8月14日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报警,警察出警批评制止后,仍然将开发商未出租的商铺五间出租给三人,收取租金22300元,并将房地产公司在**时代的部分办公室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在为**时代提供物业服务期间,2017年5月至7月宋**指使他人对美**园超市断水断电,用空心砖围堵超市后门,严重影响美**园超市正常经营,2017年7月28日云南美**园商贸有限公司将罗平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平县**时代商业步行街业主委员会起诉到罗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罗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2.5万元,罗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限被告罗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恢复原告美**园超市的供水、供电,并排除围墙等影响正常经营的妨碍。后美**园商贸有限公司上诉,2018年5月29日曲靖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在判决后没有按照判决排除妨碍,反而于2018年1月强行将美**园超市改造成地下停车场收取停车费至2018年10月份左右,直到**超市老板舒**将拖欠的物业费付清才将地下停车场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的陈述;4.被告人宋**、朱**、张**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朱**、张**强行收取他人租金、出租他人未出租的商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朱**、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朱**、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朱**系主犯,被告人张**系从犯;被告人宋**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张**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莲

2020年6月22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宋**、张**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被监视居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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