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乡**村**号。2017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街村**号。2019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7日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横栏镇**社区***路**公寓***房门口,由李某某使用胶片撬开门锁后,二人入户盗走被害人范某香的黑色背包1个,内有项链2条、手表1块、耳环1对、手链2条(以上共价值人民币9750元)、项链1条及戒指1枚(均无法核价)、港币700余元、银行卡4张、手机卡1张、粉色钱包1个、身份证件若干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宋某某使用被害人范某香的上述手机卡和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号wx******,通过绑定范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以“微信充值零钱”等方式的盗刷其卡内人民币20780元,并于同年8月13日至16日期间,通过余额支付等方式分多笔微信转账至其本人的微信号aa******共计人民币4285.2元。被告人宋某某还登录被告人范某香上述手机卡号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以“充值转账”的方式的,窃取该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元。
同年8月16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当晚8许在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宋某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村柏**路***号***房的住处内缴获被害人范某香被盗窃的证件若干、项链1条、耳环1对、钱包1个、背包1个、港币20元。破案后,缴回的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萍
检察官助理:吴文慧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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