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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乙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宋某乙在本区岳林街道***网吧内用网吧内收银手机,通过微信将绑定的被害人印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0000元转至收银的微信,然后分多次转账至自己微信或通过扫码支付给赌博网站。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印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单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大海

                            代理检察员:李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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