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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路**号楼**单元****户)。2018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海宁路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处时,与停放路边张某某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至三车损坏。

被告人宋某某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2月6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4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刘**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与张**、刘**达成调解和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福学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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