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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98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镇**村**号)。2017年3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平高速公路大队查获,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合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劲松六路路口处时,发现前方交警查车,便扔下车辆向马路对面逃跑,后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月25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在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红卫

2021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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