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夏天,被告人马*(已起诉)带领被告人张*(已起诉)、高*(已起诉)及被告人宋*等人到海城市牛庄农贸市场猪肉摊户计立军家,以计**在家私自屠宰生猪违反市场规定为由,将计**刚宰杀的五头生猪强行扣走,后计**无奈下被迫以5000元钱从马*处赎回五头生猪。
(2)2007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马*授意指使被告人宋*和另案起诉的被告人吴*、王**、张*及犯罪嫌疑人***(在逃)、***(在逃)等人来到海城市中小镇罪犯范**(已判决)和马*合伙的一处工程的施工现场,为推进工程顺利施工,排除他人阻挠干扰给予捧场、站脚助威。其间,在工地现场被害人范兴*、关**夫妻因反对工程施工与范**、马*等人发生争执指使矛盾升级,范**和马*遂授意、唆使在场人员殴打范兴*、关**夫妻,其中被告人宋*案发当时在场,并从一土坑内拉拽关**;罪犯高*(已判决)等多人听从马*指使对范兴*、关**夫妻实施殴打,致范**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1、范兴*脾破裂属于重伤,构成七级伤残;2、范兴*胰破裂属于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宋*案发时在场并有拉拽行为,帮助马*、范**、高*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到逞强耍横、站脚助威作用,导致被害人范兴*被打成重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范**、高*赔偿范兴*、关**损失,双方达成调解;两名被害人不再追究包括马*在内的其他涉案人员责任。
(3)2014年左右,被告人马*、刘**(已起诉)、高*及被告人宋*等人,以海城市牛庄农贸市场商户鲁**经营的摊铺所绞的猪肉不是该农贸市场所销售的猪肉为由,强行将鲁**摊铺的猪肉扣下,不许其经营,表示如其要想继续经营须交3000元钱,后经中间人说情鲁**向马*一方交纳1000元钱才了结此事。
被告人宋*的上述行为均系认定的被告人马*、高*、张*、刘**等人“恶势力”团伙共同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羁押证明;宋*故意伤害、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一册含海城市法院2010年6月17日刑事判决书;范**、高*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一册等书证;
2.证人高*、张**、徐**、孙**、屈**、哈**、关**、关*、范**的证言;
3.被害人计**、鲁**、关**、范兴*的陈述;
4.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被告人马*、吴*、张*、王**的供述与辩解;
6.罪犯高*、范**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岫岩县价格认证中心岫认结字[2019]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意见书(海公刑技(法医伤鉴)[2008]0143号)
8.辨认笔录:2019年6月4日鲁**辨认宋*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多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逞强斗狠、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张天英
附:
1.被告人宋*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范**、高*故意伤害范兴顺案件卷宗复印件一册(马*等人案第13卷共68页),马*、张*、吴*、王**故意伤害案卷宗贰册(共212页),宋*故意伤害、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一册(马*等人案第12卷共62页),上述卷宗材料已随相关案件移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