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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严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8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严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房县**镇**大道**房*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经指定管辖,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戢某甲在房县城关镇“**KTV”因一名陪侍人员争风吃醋,二人发生口角,与宋某某同行的徐某某(已另案起诉)认为与戢某甲同行的被害人戢某乙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遂持砖块殴打戢某乙,随后宋某某戢某甲也开始撕打,戢某甲随即从其车上拿出砍刀追砍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担心吃亏逃离现场。后宋某某认为受欺,指使徐某某邀约余某某、刘某某(均已另案起诉)、被告人严某某实施报复,徐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严某某持砍刀、钢管赶到“**KTV”门口**湾孙家湾桥头处将戢某甲戢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戢某甲左手无名指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背部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戢某乙左肘关节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戢某甲,并获得对方谅解。宋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严某某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刀一把;2.房县人民医院房县人民医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戢某甲戢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宋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严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丹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房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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