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7********,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非洲猪瘟应急防控期间,为落实上级禁止生猪跨省区调运的禁令,富宁县人民政府在广昆高速公路龙留收费站等设置临时检查查缉点。但部分生猪经营者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规定从云南省往广西调运生猪,并通过改装车辆、绕路行驶等隐蔽方式逃避政府部门设置的检查点。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在富宁至八宝323国道沿线对绕道逃避查缉途经的生猪运输车辆进行拦截,向货运人员索要钱财。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等人明知非洲猪瘟疫情期间不能跨省转运生猪,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帮助跨省运输生猪的人员实施引路、打点拦路索要钱财人员,以顺利绕道逃避政府部门设置的生猪临时检查查缉点,从中获利数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以不支付“过路费”就不给予通行为由,多次向违反动物疫情防控规定违法跨区运输生猪的人员索要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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