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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书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2701199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址平凉市崆峒区**湾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125251992********,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址商洛市山阳县城关镇**村**组,农民。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1时许,杜某某、白某某、巩某某(三人均不满16周岁)在正宁县城西街、南街六家手机店盗窃华为、oppo等品牌手机73部、现金900元等财物。14时许,巩某某微信联系并确认宋某某在前往西安的途中,三人便携带手机乘车前往西安市找宋某某。在西安沣东新城三桥街“卓舍酒店”一客房,三人与宋某某查验所盗手机,宋某某挑选一部华为p30手机供使用,宋某某向白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携带手机乘车找余某某销赃。21时许,在西安雁塔区长安西路“九如轩”茶楼“777”包厢,宋某某和余某某查验手机并计算收购价格,交易46部手机,收购价为29000余元。余某某现金支付宋某某3000元,分两次微信转账19000元、7000元。23时许,在西安市回民街宋某某告知杜某某等三人手机卖价28000元,微信转账给杜某某等三人。

2019年4月27日,宋某某携带杜某某等三人盗窃所得21部手机(其中有3部手机系杜某某等三人在合水县盗窃所得)到西安市找余某某销赃。当日14时许,在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地铁口附近一“老来茶室”,宋某某和余某某查验了手机,余某某向宋某某微信转账13050元,宋某某微信转账杜某某。

余某某将收购的67部涉案手机在其西安市西新街海星智能广场四楼的铺柜予以销售,获利8000余元。

经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正宁县被盗的73部涉案手机市场零售价格进行认定,73部手机市场零售价为112699元,其中被宋某某、余某某销赃的64部手机市场零售价为90602元。

2019年8月16日,宋某某、余某某、巩某某家属共同赔偿了失主李某某的损失,扣押的宋某某所持有的涉案华为P30手机发还给李某某,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盗窃行为人杜某某、白某某、巩某某的供述;

2、​ 失主李某某的陈述;

3、​ 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4、​ 鉴定意见;

5、​ 户籍证明;

6、​ 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宋某某、余某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明而收购、代为销售,涉案手机价格为9060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宋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敏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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