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95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蓝毛),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省**市人,住本市**区**家属院(户籍所在地:**市**区**镇**居委会**北路**段**号)。2007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9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省**市人,住永城市**镇**村**寺**组**号。2008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9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向彭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向秦某某、蒯某某等人两次贩卖共计250元的冰毒,向王某某、宋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向程某某、宋某某二次贩卖共计400元的冰毒,向张某某二次贩卖共计1400元的毒品。侯某某共计贩卖冰毒约6克。
2015年2月份至8、9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在其本市**区**散居片的家、在本市**酒店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字开的房间内容留其生意合作伙伴程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3、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4、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1、侯某某、宋某某逮捕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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