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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侯某某贩卖毒品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4月23日,商都县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宋某某微信(账号********)134404元,用于购买盐酸哌替啶片,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商都县吸毒人员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宋某某微信(账号********)7420元用于购买盐酸哌替丁片, 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8日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宋某某微信(账号********)36849元,其中有1/3是范某某和宋某某用于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的转账款,余下的是宋某某拿现金和范某某兑换的微信零钱;布某某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9日,转账给宋某某的微信账号288240元用于和宋某某购买毒品盐酸哌替啶片剂。宋某某向以上吸毒人员出售一颗盐酸哌替啶片的价格是120元-130元,宋某某共计向赵某某、范某某等人贩卖442064元的盐酸哌替啶片,折合盐酸哌替啶片170g。

侯某某向宋某某以每支盐酸哌替啶针剂100元的价格出售,每日出售数量3-5支,出售时间约20余日,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某5000元的盐酸哌替啶针剂,以每支针剂100ml计算,侯某某共计出售盐酸哌替啶针剂1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杜冷丁针剂;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董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彬

2020年5月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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