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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冯某挪用资金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冯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2********,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原太康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院**楼**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院**楼**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北京市公安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回太康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院**楼**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院**楼**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北京市公安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回太康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太康县*******期间,安排该社会计王某某、李某将太康县*****资金以贷款和拆借名义,汇至冯某个人账户三笔,共计800万元。后冯某将800万元交其妻宋某某做生意使用。其中:

1997年3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太康支行汇款300万元至冯某个人账户;

1997年12月12日通过人民银行汇款390万元至冯某个人交通银行郑州市政二街支行账户;

1997年12月16日通过人民银行汇款110万元至冯某个人交通银行郑州市政二街支行账户。

1999年3月周口地区人行组织清产核资检查时,被告人冯某安排宋某某到太康县*****将上述800万元补办了宋某某经营的郑州市****有限公司贷款手续三份,将借款日期填写为1998年12月31日。太康县*****于1999年3月27日、1999年6月23日补记账目并将上述800万元中的500万元由拆借科目调整为贷款科目,300万元直接补办为郑州市****有限公司贷款。后冯某、宋某某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1815535.2元。2002年11月30日换借据变更为郑州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周口****有限公司承担(含另外贷款500万),还利息1446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冯某、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冯某职工信息查询单,广发银行**分行冯某档案的劳动合同,拟进员工情况呈报表,冯某、宋某某临时羁押证明,冯某、宋某某到案经过,冯某、宋某某财产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太康县*****相关会计凭证、借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调取的相关业务凭证,郑州市****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对证据材料来源说明,郭某某判决书,河南城市信用社改制证明,河南****银行、**银行的变更信息,河南****银行、河南****公司等二企业的基本信息,郑州****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说明,**公司单位账目,太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对周口****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贷款金额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文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交宋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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