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凌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5********,汉族,本科文化,武汉市**公司**,籍贯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里**号**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5********,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有限公司**分公司**。籍贯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 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6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疑难,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凌某某的客户董某某、彭某某夫妇因涉嫌“**药膳房诈骗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害人徐某甲(系彭某某兄长)等人希望能通过关系将董某某、彭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某称被告人宋某某有关系能操作此事,被害人徐某甲等人遂委托被告人宋某某帮忙。被告人宋某某、凌某某通谋后,告知被害人徐某甲等人此事可以办理,找关系需要现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当日晚,被害人徐某甲等人纷纷筹款,被告人凌某某见款项无法筹齐,主动拿出了4万元现金交给被害人徐某甲。19时许,被害人徐某甲等人于武汉市汉阳区**大道**广场路边,在被告人宋某某的奥迪车内将29.7万现金交给被告人宋某某。次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到武汉市蔡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董某某家中,从被害人徐某甲处收取余下的20.3万现金后,被告人宋某某、凌某某又以办事花费了3.6万元为由,从被害人徐某甲处索得3.6万元。同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凌某某通谋后,以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为由,再次向被害人徐某甲等人索要200万元,被害人未应允。

后被告人宋某某分得钱款34.8万元,被告人凌某某分得钱款18.8万元(含其出资的4万元)。

2019年4月11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董某某、彭某某。

2019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凌某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34.8万元、14.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证人徐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银行交易流水、《刑事谅解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宋某某、凌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4.辨认等笔录;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宋某某、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凌某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249.6万元,其中既遂49.6万元、未遂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晶颖

2020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62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询问笔录》一份、手机转账截屏五张,鉴定u盘一个,光盘十张。

3.《换押证》一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