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坊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现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在本市渝水区罗坊镇一网吧内因身体碰撞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被胡某某等人殴打,宋某某随即电话联系阮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叫人赶到网吧准备找胡某某等人报仇未果。
同年8月1日23时许,为报仇,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及阮某某到罗坊该网吧寻找胡某某,找到胡某某后,宋某某、刘某及阮某某用携带的一根黑色铁质棒球棍和拳脚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罗坊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欧某某、周玉祥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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