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7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6日,付某某(已判决)邀请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黄某某(已判决)、蒋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贾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宋某甲(以上人员另案处理)等人饭后去龙泉镇有机食品城旁边的“环球至尊”KTV唱歌、喝酒。当晚21时30分许,蒋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包房外相互乱喷喷花,同在该KTV消费的被害人王某某正好从过道经过,便叫苏某某等人不要在过道上乱喷。苏某某便与王某某争执起来,并用喷花花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田某甲、刘某某、田某某、蒋某某随即参与殴打王某某,从歌厅过道一直将王某某追打到大厅。黄某某拿起收银台上的装饰品“玉白菜”准备殴打杨王某某时被拖回,后又将收银台上另一装饰品“三阳开泰”砸在地上致其损坏。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KTV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客人纷纷离开,KTV无法正常营业。
2020年7月15日,经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黄某某、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20年12月1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田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田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肖再伦
检察官助理 李翀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29******、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85******、被告人田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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