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人,住淮南市寿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李某某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驾驶汽车到临泉县**乡、**镇等地,采用弓弩发射毒狗针的方式把狗射杀后偷走,并连夜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明知是毒狗针射杀的死狗剖肚、去内脏等加工处理后销售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将其收购的明知是毒狗针射杀的死狗,剥皮、分割、腌制等加工处理后销售到**县的多个饭店。为了提高刘某某的库存量,宋某某帮助刘某某建设冷库,并把500支毒狗针卖给刘某某,让刘某某找人用毒狗针偷狗卖给自己。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从刘某某处收购死狗后,驾驶皖D****银色长安铃木双排座货车返回,行至**县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搜查,从货车后斗内查获死狗91条,共计969.75公斤,死狗内脏9袋,共计128.75公斤;从刘某某住处查获毒狗针499支、红色塑料尾翼498支、弹簧491个;从李某某的皖K*****黑色轿车副驾驶座位前方的工具箱内查获疑似毒针1支;从张某某住宅二楼客厅内的一个三角形布包内查获疑似毒针11支。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狗肉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毒物成分。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针中提取的3支和从张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针中提取的3支,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1证人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
1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明知系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加工处理后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 于雪梅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换押证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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