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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包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从宋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宋某某在庄河市**小区门口向包某某贩卖0.19克甲基苯丙胺,宋某某收取包某某支付给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整;2020年4月26日0时许,包某某再次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宋某某身体不适,便将用手纸包好的0.1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前去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庄河市鞍子山乡**有限公司门口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包某某,同时通过微信转****,收取包某某人民币300元整。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秤、塑料袋;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长政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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