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晚上23点钟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叫被害人李某某到欢乐时光唱歌。在包间内,被告人宋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跟其前女友有联系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摔坏,被告人刘某某用酒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并以事情没有谈完为由不让被害人李某某离开。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包扎伤口后,被告人宋某某安排龚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北二路新浪潮宾馆住宿,至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被害人李某某趁龚某某睡着时离开宾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延光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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