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6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镇**街**委,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城**号楼**室。2019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区**乡**村**组**号,暂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座**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两名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史某某还因涉嫌其他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本院一并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5日、6月21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经与购毒人员倪某某事先微信联系,约定交易“犀牛G点液”。被告人宋某某遂向微信名为“ARush供应商”的被告人史某某购买三支“犀牛G点液”,史某某收取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540元人民币后,快递发货至宋的暂住地本市松江区**路**城**号楼**室。2019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复兴东路仪凤弄弄口的轿车内,将上述三支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犀牛G点液”(经称重,净重8.51克)交与倪某某,收取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查获。
被告人史某某还于2019年2月17日,经与购毒人员刘某某事先微信联系,约定交易一支“犀牛G点液”,并通过支付宝收取人民币180元。2月21日史某某将一支“犀牛G点液”(净重2.79克)快递发货至本市崇明区**镇**路**号,刘某某收货后被民警查获。3月22日民警在辽宁省沈阳市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地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座**号查获其用于贩卖给他人的“犀牛G点液”68支(净重188.39克)、“麋鹿G点液”4支(净重11.72克)。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微信、支付宝截图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交易完成后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并查获毒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分别证实,涉案毒品查扣及处理情况。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侦二队、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微信截图证实,其向他人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宋某某向史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史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蒨雯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4024****。
2、侦查卷宗五册及光盘二张。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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