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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吴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济安街47号鞑子烤羊腿店门口,秘密窃取醉卧在此处的被害人毕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X手机一部、华为Mate30手机一部、银座购物卡一张(余额231.93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5276元。宋某某盗窃数额共计5507.93元。

当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将两部手机委托吴某某出售,吴某某在明知两部手机为宋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二人将银座购物卡内余额全部消费。

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将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凭证,银座购物卡消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宋某某、吴某某辨认作案地点、消费地点的笔录等;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均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辛伟

检察官助理:陈焕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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