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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住荆门市京山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997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0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天门城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415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7日,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天门市开发区****栋****单元****室被害人鄢某某家中,盗走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币10张及其他纪念币等物品。

2019年9月10日,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天门市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彭某某的家中,盗走现金100元、一条黄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

2019年9月12日,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栋****单元****室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600元。

2019年9月22日,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栋****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足金项坠两个,共计70.58克、足金戒指两个30.22克、足金项链9.28克、18K金钻石戒指2.165克等物品。

上述被盗部分物品经天门市**局**中心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3458元整。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天门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2日吴某某主动退还赃款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套筒式开锁工具、套筒扳手及套件、镊子、可伸缩起子、贴片式开锁工具等物证;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照片、租房合同、被害人提供的金银首饰票据复印件、扣押清单、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说明、退赃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鄢某某的陈述;5.天门市**局**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天门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搜查视频、指认现场视频资料;8.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秋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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