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屯**村**组**号**室,住敦化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林场**组,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旅馆**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组,住敦化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县**镇**村**屯**队,住吉林省长春市**县**镇。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追加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9、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分别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柳某某乘夜间,由宋某某、张某某驾车在敦化市、安图县境内寻找无人看管的工程车伺机盗油,每次宋某某使用螺丝刀撬开或直接拧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取柴油至事先准备好的数个塑料桶内,孙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在各自参与的事实中负责递油桶、搬运装车、放哨,后驾车逃离现场。其中,宋某某、孙某某实施32起共盗窃柴油10580升,价值人民币65111.8元,张某某参与其中8起(下述第16、17、22、23、25、26、29、31笔)共盗窃柴油2750升,价值人民币17665元,柳某某参与其中4起(下述第1、2、18、21笔)共盗窃柴油约940升,价值人民币5817.8元。宋某某将柴油贩卖所得赃款除自己留下后,用于包管孙某某吃住、分给张某某4000元、分给柳某某3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5日晚,宋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在敦化市**乡**村**敦白高铁路基工地,盗窃张某某挖掘机的油箱内0号柴油约120升,价值人民币742.80元。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在敦化市**乡**村**敦白高铁桥下,盗窃张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和一辆洒水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约300升,价值人民币1857元。
3、2019年9月12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镇**村高铁北侧的一处工地上,盗窃吴某某挖掘机的油箱内0号柴油约400升,价值人民币2476元。
4、2019年9月13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屯北侧敦白高铁路基上,盗窃高某某工地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一台铲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约300升,价值人民币1857元。
5、2019年9月14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乡**村敦白高铁DK104段路基北侧工地上,盗窃刘某某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100升,价值人民币619元。
6、2019年9月20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乡中铁24局敦白高铁南站取料场内,盗窃张某某、齐某某工地三辆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约500升,价值人民币3145元。
7、2019年9月20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镇**村**屯北侧敦白高铁路基上,盗窃高某某工地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一台铲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约400升,价值人民币2516元。
8、2019年9月21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乡**村南山敦白高铁护坡旁路基,盗窃徐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480升,价值人民币3019元。
9、2019年9月21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镇**村中铁二十四局三标段四工区路基施工现场,盗窃张某某一辆推土机和一辆平路机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约200升,价值人民币1258元。
10、2019年9月末,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乡**村南山与江南镇交汇处敦白高铁路基北侧高铁施工现场,盗窃张某某两辆铲车油箱内0号柴油约140升,价值人民币881元。
11、2019年9月24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屯北侧高铁路基上,盗窃高某某工地一辆挖掘机、一辆推土机、一辆铲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约300升,价值人民币1887元。
12、2019年10月2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镇**村敦白高铁路基涵洞南侧,盗窃崔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300升,价值人民币1887元。
13、2019年10月2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镇**村敦白高铁四工区四标段路基南侧,盗窃鹿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100升,价值人民币629元。
14、2019年10月6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镇**村南侧敦白高铁路基两旁,盗窃陈某某两辆挖掘机和一台铲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约500升,价值人民币3145元。
15、2019年10月16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镇**村南侧敦白高铁路基下面,盗窃陈某某两辆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70升,价值人民币440元。
16、2019年10月31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敦化市**镇**村G302国道北侧殡仪馆入口处,盗窃路边刘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50升,价值人民币309元。
17、2019年10月31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敦化市**村东山工程机械停车厂G302国道北侧路边,盗窃刘某某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150升,价值人民币926元。
18、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在吉林省**林业局**林场道边的一个沙场内,盗窃张某某钩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60升,价值人民币1609元。
19、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在吉林省**林业局**林场道边的一个沙场内,盗窃张某某钩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250升,价值人民币1548元。
20、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在吉林省**林业局**林场内的一处道边,盗窃杨某某钩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400升,价值人民币2516元。
21、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柳某某在**县**镇**村G302国道南侧沙场内,盗窃一台钩机、一台铲车和一辆拖车的油箱内的0号柴油合计约260升,价值人民币1609元。
22、201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县**镇敦白高铁大旺大桥工地内,盗窃李某某一辆钩机、一辆铲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合计约200升,价值人民币1258元。
23、201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县**乡**村路边参地内,盗窃佟某某三辆挖掘机、两辆推土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750升,价值人民币4718元。
24、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在**县**乡**山庄南侧敦白高铁路基上,盗窃李某某两辆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500升,价值人民币3145元。
25、201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县**乡敦白高铁江湾水泥架构桥工地内,盗窃李某某两辆铲车、一辆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300升,价值人民币1887元。
26、201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县**乡**村敦白高铁铜阳特大桥工地内,盗窃李某某一辆挖掘机、一辆平地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300升,价值人民币1887元。
27、201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在**县**乡**村敦白高铁东清一号桥工地内,盗窃李某某两辆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350升,价值人民币2202元。
28、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在**县**镇**村路边,盗窃尹某某三辆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500升,价值人民币3145元。
29、201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敦白高铁DK60段大挖方处的路基上,盗窃郭某某三辆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500升,价值人民币3095元。
30、2019年9月10日晚,宋某某、孙某某在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敦白高铁18公里处的路基上,盗窃关某某两辆挖掘机油箱内0号柴油约700升,价值人民币4333元。
31、201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在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村南侧敦白高铁路基上,盗窃薛某某一辆挖掘机、一辆铲车、一辆压路机油箱内35号柴油约500升,价值人民币3585元。
32、2019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孙某某在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敦白高铁18公里处的路基上,盗窃马某某两辆挖掘机、一辆吊车油箱内35号柴油约400升,价值人民币2868元。
宋某某、孙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在敦化市江东宏远旅店被抓获归案,孙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张某某身份信息和住址,公安机关根据该信息于2019年11月4日在敦化**小区将张某某抓获归案,柳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在长春市**县**镇教堂附近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宋某某的吉HDW710哈弗牌H2越野车、张某某的吉HR4052捷达轿车、油桶29个、油管1卷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鞠某某、崔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某某、郑伟、吴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鹿某某、关某某、马某某、薛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佟某某、尹某某、吕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七)讯问录像;
(八)破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二、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朋友叶长发向敦化市**镇**村一村民借用一把单管猎枪,又从**镇大榆树村宋某某手中要了7.62型号子弹6发,用于上山打猎使用。后宋某某将枪弹藏在**县**村王某某家仓库。2020年1月9日,在宋某某带领下侦查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搜出该枪弹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步枪为枪支(改制),6发子弹为7.62mm步枪弹(普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举报信、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枪支、枪弹鉴定书;
(四)搜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盗窃,宋某某、孙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某、柳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案中四人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中宋某某犯有数罪,孙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故对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对张某某、柳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恩禹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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