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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孟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承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21954********,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1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承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23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院批准,同日被承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24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承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孟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底,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承德县**乡**村承德县**隧道承德县端左侧山沟内建设提炼炉,雇佣被告人朱某某、孟某甲利用工业废料经过提炼炉加热后提炼油漆稀释剂,提炼过程中宋某某、孟某某及朱某某、孟某甲对产生的大量废渣不做任何处理直接倾倒、堆放在山坡空地上。经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对现场废渣进行称重共计92.6吨,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废渣属于危险废物,会对土壤、大气造成污染。另现场堆存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的油性丙烯酸树脂桶、压敏胶桶、切削液桶389桶(内存放液体每桶约180KG),溶剂型丙烯酸酯粘剂方桶6个,废弃油漆桶100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孟某甲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和处置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在污染环境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孟某甲在污染环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11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孟某甲现被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贰佰伍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5.涉案物证危险废物被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封存于承德县**矿业有限公司库房内;涉案废弃油漆桶等被承德市生态环境局承德县分局封存于**乡**村承秦出海公路**隧道西侧山沟内,并由证人肖某某进行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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