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5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8月9日,雇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E****5号货车,采取将货车水箱装满水和载人检斤,增加空车自重,在**公司**中心内提取购买的钨铁,后趁人不备,将水箱放空的方式,窃取钨铁542.65公斤,价值人民币60,349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全部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
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9】6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自愿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宋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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