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沟**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泰和家园楼下的AAA烤肉店内,醉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同在店内消费的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并将三人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华梅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询问笔录3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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